俗話說:打官司就是打證據,從古至今,在案件的審判過程中,證據對於最終裁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。 在中國古代,受到當時社會、科技條件的限制,官員在處理刑事訴訟時,往往特別注重口供,甚至視口供為“證據之王”,因此在許多案件的定罪量刑過程中,為了獲得口供,往往 對涉案人員進行嚴刑逼供,造成許多冤假錯案。 有鑑於此,宋朝政府在建立國家製度時,就尤其重視司法體系的建設,制定了非常嚴密的證據制度,將書證、物證,還有證人證言、勘驗檢查筆錄、死亡鑑定結論等都歸入證據 鏈條,用更嚴密的製度去避免「屈打成招」的案件,維護司法公正。
在案件的審判過程中,宋代司法對證人的保護就非常值得一說。 各級司法機關如需要證人到庭做證,是不能擅自派人拘拿的,必須將證人的詳細情況及案件通報證人居住地的主管機關,得到許可才能帶走證人。 其次,司法機關錄完證人口供之後要及時還證人自由。 徽宗宣和元年(1119年)就規定,參與案件審理的證人,監管不得超過五日且要保護人員安全,否則相關人員要受到處罰。 從法律層面加強對證人的保護,是宋代司法文明的一大進步。
《宋刑統》中規定,在刑事斷案的過程中,必須要有凶器、屍首等相關物證才能最後定案。 在物證確鑿的情況下,即使沒有罪犯的口供,也可以根據物證定罪。 相應的在司法實踐中,即使犯人已經供認犯罪事實,也要查找相關證據,以免造成冤獄或牽連無辜。
仁宗朝,張亦擔任洪州觀察推官,縣裡面發生了一起盜賊縱火案,一直未能破獲,成為懸案。 三年後,官府抓到一名盜賊,承認三年前就是他放的火。 但官府並未就此定罪,而是繼續追查他的縱火工具,由於發現案犯提供的縱火工具與實際不符,最終查明前案並非他所為,而是另有其人,並根據縱火工具的線索成功 破案。 這是宋代物證的效力超過口供的典型案例。
在民事訴訟中,宋代各類文獻記載的案件證據可謂多種多樣,其中最能反映宋代特點的則是書證,包括各類契約、遺囑、訂婚貼、宗譜、圖冊帳籍、書信等。 由於書證的重要作用,為了防止偽造文書,在審案過程中,辨別書證的真偽是官員審案的關鍵環節。 官府在使用書證前都會進行檢驗,以找出真偽。 若官府無法查明書證真偽,則委託書鋪鑑定,書舖要對鑑定結果負法律責任。 宋代的書舖可不是賣書的鋪子,而是為當事人代寫各種書狀的場所,同時也扮演著鑑定、公證的角色。 宋真宗天禧元年(1017年),在眉州有一起孫延世偽造契約奪取族人田產案,九隴縣令章頻經過仔細檢驗,發現契約上字墨覆蓋在朱印之上,於是斷定契約是 孫延世先盜取印章,再添加內容作偽,使案件真相大白。
宋代對證據的重視,突破了中國古代傳統的證據觀念。 這些領先時代的做法不僅提高了審判的公正性和準確性,對當代中國的法制建設和司法制度的完善也具有重要的歷史意義。
資料來源:上城發布、浙江省社會科學界聯合會,杭州市上城區社會科學界聯合會與FM105.4西湖之聲合作推出的《夜聽宋韻》節目。